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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12年8月23日   来源:搜家园石河子房产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管理的原则〕自治州供热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

(三)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锅炉房区域集中供热为辅助;

  (四)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

  第四条〔供热管理机关〕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规划和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除核发特许经营权证外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城乡规划、发改委、经贸、工商、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性要求〕鼓励供热单位建设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工艺先进的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热源。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供热管理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

  第六条〔应急保障要求〕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本戎⑹鹿视贝χ玫劝踩┤缺U咸逑怠?/span>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规划的编制审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环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供热范围配置管理〕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各热源的供热能力划分供热范围。

  第十条〔用热规定〕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单位负荷情况确定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建筑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供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保障制度〕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做为独立的单位工程立项,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规范进行验收。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既有采暖建筑无供热计量系统和节能不达标的,应当按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供热管网建设〕按照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造成其他设施破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供热计量系统管理〕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满足计量、抄表、分摊、收费、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经供热单位认可或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单位选型。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配套费的收缴〕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确需减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供热系统节能要求〕新建及原有的热源、主管网、交换站,应当符合节水、节电、节煤的系统节能要求,满足供热计量、气候补偿、按需供热、平衡调节控制功能及网络化监控管理条件。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供热许可〕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八条 〔采暖期、温度标准及提前或延期供热的规定〕 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

  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外,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前或延期供热的要求,做好供热工作。提前或延期供热产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负荷、超范围供热;

  (四)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条〔运行事故的处置〕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发生运行事故或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8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供热行业规范化服务〕 供热单位应当公开向热用户承诺服务时间、内容、标准、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报修,7日内将投诉报修处理情况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对供热单位的管理〕 供热单位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资料:

(一)年度供热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四)维修、储煤等实施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供热考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节能改造等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改造责任及费用承担〕城镇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按下列方式划分责任、承担费用:

  (一)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建设单位及单位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小高层、高层采暖建筑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三)热用户的二次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单位、小区、居民用户楼栋内共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承担费用;

  (四)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进行养护、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五)整栋住宅楼的室内供热系统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由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改造方案,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共用供热设施维护费用及改造更新费用〕小区二次管网、共用立管、阀井、阀门、供热计量仪表等设施设备,由热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供热单位可提取维护费与热费一并收取。维护费由财政专户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维护费提取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从城市维护费和供热配套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因建设、施工和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镇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用电、用水保障〕在供热期内,供电、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热单位正常用电、用水供给,不得擅自停电、停水。

  第二十八条〔热计量仪表的检定及争议处理〕热计量仪表应当按规定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热计量仪表计量争议需要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的,检定费由计量机构认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在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采砂、掘土、打桩,进行爆破作业;

  (二)堆放垃圾、杂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或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植树,埋设电杆、通讯杆;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供热合同的规定〕供热期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签订按计量收费的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备案的统一格式文本,合同文本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热方式选择的规定〕整栋采暖建筑既可以选择集中供热,也可以选择清洁能源等其它方式供热。在集中供热区域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用热面积确认〕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三条〔室温不达标责任划分〕供热单位应当在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设置固定室温检测点。室温不达标的,属于供热单位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还热费标准另行制定;属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造成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过水热;

(三)擅自安装管道启闭控制和循环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五)拆除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六)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它供暖方式供热;

(八)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供热设施抢修规定〕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供热单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人员在场的条件下,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抢修供热设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热费的定价〕热费体系由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配价格、供热销售价格组成,由政府定价,价格实行煤价联动,适时进行调整。

  采用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的,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热费的收取方式〕热费采用计量收费、面积收费两种方式,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

  第三十八条〔计量收费及贸易结算点规定〕对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采暖建筑,应当实行计量用热,按计量收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居住建筑,以楼栋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公共建筑,以单位热力总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第三十九条〔停止用热交费的规定〕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条〔热费的减免规定〕供热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特困户、低保户等困难群体减免热费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新建采暖建筑未按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的;

  (四)热计量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施工单位未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的处罚〕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的处罚〕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运行事故或其他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抢修同时未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的;

  (二)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故障投诉之时起未及时抢修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的室内温度标准供热的。

  第四十四条〔热用户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法行为查处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行政处罚额度较大的,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供热管理人员承担的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其他行为的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原有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规定〕已运营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核发的特许经营权证。

  第五十条〔相关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镇供热,是指城市、建制镇、县城关镇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供热锅炉房、分散供热锅炉房、燃气锅炉供热、燃油供热、地源热泵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的热能。

  供热单位,是指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依据合同向热用户提供热能的生产经营单位。

  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约定,使用城镇供热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

  城镇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供热锅炉房、热交换站、供热主管网(一次网、交换站出口配套管网)、供热支管网(二次网、单位、小区共用管网,)、户内共用管道、阀门、管道闸井、泵站、阀门、伸缩器、支架、检查井、井盖、压力表、计量仪表、温控阀、散热器、地暖管、集水器、供热计量系统及附属计量设备间等设施。

  计量热费,是指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构成,基本热费为固定热费,计量热费为可变热费。

  第五十一条〔条例的实施时间〕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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